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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庆明(邵金萍之夫),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山东高唐好佳佳食品有限公司。

审判员  潘圣慧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高唐县昱丰塑料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高唐县昱丰塑料厂、被告王健、被告李庆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义文,经理。

(2013)高商初字第615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好佳佳公司与被告高鑫公司、昱丰厂、王健、李庆明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高鑫公司向原告好佳佳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如借款人延迟付款,按每日所借金额的5‰收取利息;被告昱丰厂、王健、李庆明对借款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鑫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昱丰厂负责人邵金萍在担保企业处签名并加盖厂财务专用章,被告王健、李庆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被告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山在借据上注明借款汇至齐鲁银行王健******0361账户。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义文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高鑫公司指定的被告王健的齐鲁银行账户转账475000元,剩余25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被告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山,经理。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2013)高商初字第615-1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高鑫公司、被告昱丰厂、被告王健均未作应诉答辩。

审判员  杜秀华

被告王健(王甲山之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好佳佳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高鑫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昱丰厂、王健、李庆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高鑫公司没有按约偿还,担保人也没用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鑫棉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昱丰厂、王健、李庆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475000元。

案件受理费8425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1695元,由被告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唐县昱丰塑料厂、被告王健、被告李庆明承担连带责任。

民 事 判 决 书

被告李庆明辩称,被告确实为高鑫公司在原告好佳佳公司处借款500000元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应该先由高鑫公司偿还,不足部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借款担保协议、过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借款利率及交付情况。

负责人邵金萍,经理。

书记员  邢婷婷

被告李庆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好佳佳公司和被告高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好佳佳公司与被告高鑫公司、昱丰厂、王健、李庆明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除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均有效。原告好佳佳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475000元,剩余25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昱丰厂、王健、李庆明自愿为被告高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昱丰厂、王健、李庆明对被告高鑫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昱丰厂、王健、李庆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鑫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好佳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高唐好佳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好佳佳公司)与被告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简称高鑫公司)、高唐县昱丰塑料厂(简称昱丰厂)、王健、李庆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佳佳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义、被告李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鑫公司、昱丰厂、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被告高唐县昱丰塑料厂、被告王健、被告李庆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唐县高鑫棉业加工有限公司追偿。

审判长  金连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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