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炒得沸沸扬扬的各种“检测门”,或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采样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得到所谓复检合格结论、或因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在规定复检时间内复检、或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检验结果没能尽责告知利害关系人导致其相关知情权和复检申请权未受到保障、或因所谓的复检机构不在复检机构名录(不具备复检资质)等等复检程序不规范甚至违规,使得最终得出的所谓复检结果并不具备法律效应。而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起广大消费者误读,最终导致监管部门和检验机构公信力受到质疑。
姚志凯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2、食品复检样品的确认与传递
由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2015年10月1日之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统一适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开展好复检工作。
笔者认为,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已明确将受理复检的主体由复检机构变换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药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材料。”应与修订或自然失效。
正确理解食品复检涵义
3、哪些情况不能复检?
笔者的理解是:食品复检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在法定期限内向食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食品监管部门受理后向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委托,对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的过程。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检,对其发出的不合格检验结论有异议,从而向其提出复检申请;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受复检申请后,按法定程序委托复检机构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最终检验结论作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依据。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启动实施的行政行为,委托初检--受理异议--委托复检,是一次行政行为不可中断的连接链。
在此,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规范食品复检程序、确保复检结果公正准确作以下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