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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唯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万思顿食品有限公司、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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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 2017-06-29 16:36

(责任编辑:张一荻)

公 告

二○一七年六月七日

原告广州市唯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万思顿食品有限公司、李智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广州万思顿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082281150)、李智飞(公民身份证号码:142127197303211017):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2016)粤0113民初3358号

特此公告。

本院受理的原告广州市唯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万思顿食品有限公司、李智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万思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项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日止,但上述判决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货款本金83482.8元与以834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给原告广州市唯康食品有限公司;二、被告李智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唯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广州万思顿食品有限公司、李智飞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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