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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又称先例,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决具有法律的效力,从而成为以后审判同类案件的依据。大陆法系国家早先一般不承认判例可成为法律渊源,而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却一直以判例法为主,在这些国家,国际私法规范也主要以判例形式存在。在我国,虽然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司法解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相类似,但我国不承认判例可以作为法的渊源。
综上,无论是根据法理、审判实践还是执法实践,简易程序一人执法均不可行。而且,简易程序一人执法的话,由于缺乏有效监督,容易产生变相执法、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以致滋生腐败,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作出“食品药品监督机关以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实施”的规定之前,还是以执行简易程序“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为妥。
《行政处罚法》作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根本大法,将行政执法程序划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3种,未规定简易程序执法人员个数问题。但是,参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定,在《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一部门规章未与《行政处罚法》相悖逆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前者来规范药品监督行政执法行为。
简易程序不宜一人执法
与《行政处罚法》不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专设第4章规范“调查取证”行为,其中第16条明确规定: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读完8月26日发表在《医药经济报》的《简易程序可否一人执法》一文,笔者有不同意见。
据此,《简易程序可否一人执法》一文中提到的“实践中支持”不符合法律实际。而且,文章中提到的判例具有特殊性,由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有关于交警“一人执法”的具体规定,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没有此规定。因此,如果在药监执法中简易程序适用“一人执法”未必能获得“实践支持”。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无论是《调查笔录》还是《现场检查笔录》,无论是《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还是《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均要求“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终了处签字”、“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终了处右下角签字、注明日期”,这其中的“执法人员”自然不应少于2人。此外,上述规定还明确:“被调查人(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程序正义应遵循法律(包括法规、规章等)规定。行政执法不仅要坚持实体正义,更要遵循程序正义。所谓程序正义,是指行政执法不仅要正确、公平,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还应当确保执法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判例不是我国法的渊源
适用部门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