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情况
美国系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判例法的形式,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其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以附属刑法模式出现。20世纪,美国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剧增,手段翻新,社会危害性大,该时期立法较为集中。经过几百年的不断完善,美国已成为食品安全犯罪法制建设最先进的国家。其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约束面大,规定细致。除了生产者、销售者,美国还将其他涉及到食品安全人或者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规定了严格的责任。立法上,将不同犯罪的故意,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量。美国食品安全还采用了大量的解释性立法。解释性立法不同于立法解释。刑法中的解释性规定不等同于立法解释,否则会扩大立法解释的范围,甚至出现类推解释。《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对于人为改变的食品规定了详细的解释。《肉制品检验法》、《家禽产品检验法》、《蛋产品检验法》等也都对人为改变、错误标识进行了解释性立法。解释性立法优势明显。法律制定者比任何人都更清楚法律应该怎样解释。
三、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之分析借鉴
概览上文,可以发现中美食品安全领域刑事立法及规制,都采用最严厉的措施保障民生安全的立法趋势。然而两国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亦存有不同。首先,立法方式存有不同。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为主。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主要分布在统一的刑法典当中。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局限性。刑法典立法空间、规制范围有限,只调整了生产、销售两个环节,对于储藏、运输、持有等行为没有相关规制。美国系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判例法的形式,食品犯罪立法,采取的是附属刑法方式。相比我国的立法模式,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在规制食品安全问题上优势明显。除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外,美国食品犯罪立法主要分布于食品类的行政法律法规中。这样可对不同的食品类型作有针对性的规定,确保了食品安全刑法规制深度和广度。如今,食品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复杂,统一的刑法典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不能从原材料生产、加工、储存、销售等众环节作出完善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其次,在责任承担方面,我国采取的是罪过责任原则。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存在罪过,才能被定罪处罚。在食品生产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明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有可能出现归责盲点,甚至有遗漏犯罪之嫌。美国实行的是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应给与相应的惩罚,可见美国对于食品安全严厉的规制和重视。其他国家的食品安全犯罪主观上既有故意也包括过失。如德国《食品与日用品法》规定,因过失违反法条规定,以足以危害居民健康的方式,对食品进行生产加工的,应当进行处罚。最后,在食品安全领域美国存有大量的解释性立法。我国的立法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没有进一步解释何为有毒、有害食品。这种差异的出现,主要基于两国刑事立法文化与习惯的不同。1979年刑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宜粗不宜细。后来,1997年刑法依然是粗线条的立法形式。这也是为什么我国会有数目庞大的司法解释的原因。以行政法律法规为支撑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定略显单薄。客观上,我国也有解释性立法的需求。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