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提到了“五小”,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单位、小集贸市场及农村食品加工场所”。
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将小餐饮纳入调整范围,该条例第三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点多面广,各地差异很大,尽管《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但仍需要地方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管理办法。因此,原法第二十九条第3款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老法和新法都没有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定义和范围作出规定,但这是地方立法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目前比较权威的定义有两个: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一是2007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定义为: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定义、范围
二、地方立法的范围
据悉,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已经将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在其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其反复修改后还要上报国务院。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办法的授权立法
笔者结合曾经参加《食品安全法》修订工作,谈一谈对以上两条规定的粗浅认识,尝试回答一些地方立法需要面对的问题。
因此,地方立法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外的小微食品生产经营者纳入地方立法的调整范围。
在出台《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或《地方食品安全条例》中作出规定或者设专章规定的有5个(黑龙江、上海、浙江、贵州、北京),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章;省级人民政府出台规章的有1个,即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原法第二十九条第3款和第三十条只规定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而新法增加了一个“等”字。这是一处重要的修改,主要是考虑除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外,实践中还有小餐饮、小食杂店等小微食品生产经营者。
国务院法制办再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进行修改,还要看何时能够安排上国务院常务会议。因此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尚需时日,也就意味着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修改其关于食品安全的综合性地方性法规尚需时日。
因此,其中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内容难以按《食品安全法》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得到修改。这是一个比较充分、合理的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据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修订的《立法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截至2015年10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共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级政府规章。其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专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有8个(山西、吉林、河南、湖南、宁夏、内蒙古、广东、陕西),如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因此,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新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也就是截止日期到2016年9月30日。但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在其关于食品安全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内容,如果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可能需要等待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出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考虑到这一情况,新法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既授权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也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以给地方更大的自主选择权。
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主要规定有以下两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