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食药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果润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果润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