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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履行食盐监管职能的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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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使用的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标准,有的食盐产品还应当符合与其相应的行业、企业标准等相关要求。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和畜牧、水产养殖、饮食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用盐,必须使用碘盐”的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加强检查,对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使用不合格食盐加工食品的,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二、严守盐业法规,依法规范食盐市场秩序

 

 

    (一)规范食盐批发市场经营行为

    3.严格落实食盐购销记录制度。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食盐批发企业必须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严格监管食品加工生产、餐饮服务用盐质量

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严格落实非碘食盐管理制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的规定和《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的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加强非碘食盐监管,实行严格的控制措施,对违法向我区食盐市场销售非碘食盐和不合格食盐的,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规范食盐零售市场经营行为

    五、采取扎实举措,筑牢食盐监管坚实基础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使用食盐的原料控制要求和学校、单位食堂、托儿机构、养老机构等采购、使用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发布日期】 2018-07-02

 

    1.严格落实食盐小包装制度。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定量小包装。第二十八条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碘盐、散装盐。”的规定,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必须是小包装且标签标识符合规定的食盐。

 

    (二)加强督促检查。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对各县(区)局开展督促检查,形成逐级抓落实,一级抓一级,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态势。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食盐安全监管工作要求以及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自治区局将组织检查,并视情进行通报。

    1.严格食盐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严格监督辖区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及相关用盐单位执行质量安全标准。食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相关要求。

 

 

    一、落实属地责任,完成职能承接

    根据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盐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特别要严格落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盐的采购食盐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和检验报告的食盐,应当按照食用盐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盐产品生产食品。

    2018年7月2日

    三、加强市场监管,保障食盐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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