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按《食品安全法》要求严格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酒类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持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酒类保持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持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