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以本年度11月30日起往前追溯1年为一个信用等级评定年度。在评定年度5月30日(不含5月30日)后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的,或歇业半年以上的,当年度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在此期间的信用信息计入下一评定年度。评定出的信用等级有效期限为1年。
第二十二条 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行政许可资质的生产经营者,其信用等级由承担核发行政许可资质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评定。属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行政许可资质的生产经营者,其信用等级由承担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评定。
第二十三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生产经营者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评定标准,降到相应的信用等级。
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生产经营者信用等级不得上调。生产经营者信用等级的上调,必须在下一个信用等级评定年度内,经过重新评定,信用等级达到更高信用标准的,可在原信用等级的基础上,上调一个等级,不得越级提升。
第二十四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年度内,发现生产经营者存在重大违法犯罪情况,尚未完成处罚的,应暂缓评定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五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考核,发现评定结果不恰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 信用等级信息发布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依法对外公布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等级结果原则上由核发其行政许可资质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每年的12月10日前将相关生产经营者拟确定的等级、定级依据、陈述申辩途径及申辩时限等内容在网上公示。
第二十九条 被评审的生产经营者对拟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申辩时限内向评定机构提出申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认真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及时调整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信用等级披露平台,向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在每年3月15日前通过网站或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集中公布上一评定年度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等级。
第五章 信用分类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守信(A级)等级的生产经营者,坚持自律为主、监管为辅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可以享受以下奖励措施:
(一)在标准不降低、程序不减少的情况下,依法依规,优先办理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备案等手续,并可开辟“绿色通道”加快审批进度。
(二)除有因检查外,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和跟踪检查,减少监督抽验批次数。
(三)推荐参与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的重点项目申报、竞标、享受政府补贴及评优评奖等。
(四)利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提示功能,督促其自查自纠,对可及时改正的轻微问题考虑免于或减轻处罚。
(五)连续3年以上评定为守信等级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并向媒体宣传推介。
第三十二条 对一般失信(B级)等级的生产经营者,坚持自律和监管相结合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力度。
(二)正常进行产品监督抽验。
(三)对其整改情况可进行跟踪检查。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对其进行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
第三十三条 对较重失信(C级)等级的生产经营者,坚持重点监管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二)适度增加产品监督抽验批次和频次。
(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责任约谈或者突击检查。
(四)可责令定期或不定期报送安全自查报告或者第三方评价报告。
(五)将其信用等级、查处违法行为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失信(D级)等级的生产经营者,坚持主要监管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列为主要监督检查对象,提高日常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频次。
(二)增加监督抽验批次和频次。
(三)对在评定年度内再次违反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的,应适用规定处罚的上限。
(四)将其纳入全省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五)对责任人员,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从事食品药品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责令其定期报送安全自查报告或者第三方评价报告。
(七)将其严重失信行为通报相关部门,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以市场为导向,鼓励和支持食品药品行业协会、资信评估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食品药品安全信用评级工作,向社会提供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省局各相关业务处室和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细化食品药品各环节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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