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条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