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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天津三品食品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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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9月16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宝稽罚〔2018〕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天津三品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1439.55元;2. 罚款275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宝稽罚〔2018〕108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三品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224754845819A

 

  住所: 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海

 

  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8年8月3日生产了3200板黄桃粒巧乳酪,该食品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监督抽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签项目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复检,2018年9月20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10月22日,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复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依据GB 7718-2011、GB 28050-2011、GB/T 19343-2016检验,食品标签的食品名称项目,实测值:未标注于醒目位置;未与商品名使用同一字号,单项判定:不符合GB7718-2011规定。当事人共采购上述不符合规定的包装盒5000个,使用了3200个,剩余1800个已自行销毁,并对已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巧乳酪实施召回措施。上述行为满足生产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述黄桃粒巧乳酪,成本价0.85元/板,销售价1.3元/板,销售了3049板,抽检机构抽样150板,留样1板,本案货值金额4160元,违法所得1439.55元。

 

  主要证据: 1. 天津三品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 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和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巧乳酪的事实;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巧乳酪的事实与情节;4.产品生产记录及产品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巧乳酪已全部售出的事实;5.生产过程控制记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6.销毁包装盒照片,证明当事人已销毁不符合规定包装盒的事实;7.召回通知和买家出具的证明,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巧乳酪未召回的事实;8.河北绿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1439.55元;2. 罚款27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局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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