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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一食品公司生产劣质产品 食药局称企业已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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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记者接到消费者举报,山东临沂市汇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干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记者专程赶到山东省临沂市进行调查。

在举报人提供的豆干样品中,苍蝇清晰可见。在包装上,记者对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进行查询,发现包装上的产地信息和查询到的信息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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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汇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干内包装中夹有苍蝇)

5月24日,记者来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食药监所。当记者将情况反映给食药监所刘所长时,刘所长表示,这家企业已经停了,企业负责人电话也打不通。随后刘所长让记者提供购买单据,并一直质疑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否生产这种产品。 当记者向食药监所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时,走过来两名身份不明的人员,该工作人员表示,这是食药监所的工作人员。 当天下午,记者再次来到白沙埠镇食药监所,刘所长表示,我们已经核实,该厂家已停止生产,企业负责人在外地。

该公司涉嫌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同时违反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执法程序,监管部门应该对该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有法定依据,给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按简易程序当场进行行政处罚。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较大数额罚款(即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以上的罚款的)等行政处罚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要求程序听证进行行政处罚。其他情形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然而,该镇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记者反馈的情况不理不睬,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站将继续跟踪报道!

相关法律链接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法《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3、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5、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6、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与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对应当给与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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