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是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在现行法律中就找不到相应的处罚条款,无法可依?答案是否定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 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 质。”为什么两个案例中的基层执法部门一定要使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现行《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 加剂的处罚条款,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则易于操作。
甲乙企业所在地食药监管部门均认为:食品添加剂的认定和安全性都是相对而言的,每一种食品添加剂都有它的使 用限量和范围,禁止超出范围和限量使用,超出使用限量和范围的食品添加剂丧失了安全可靠性,可以认定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指的“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 质”。这个观点乍一看合情合理,但是仔细推敲发现实则是迎合当前的食品安全舆论氛围,凭空论断。
笔者对此观点不认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其实限定了“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该为食品添加剂以外的物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恰恰印证了这一 观点,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 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这两项规定明确指出: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 添加剂不能定性为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区别对待。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一直是食品安全整治的重点,如果没有处罚,肯定谈不上整治,因此部分基层监管部门使用该条款也在情理之中,但是未必精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该条款同时规定了具体的违法处罚。
但是纵观两个案件查办经过,笔者发现,不仅仅基层执法人员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法律适用存在争议,部分地方食药监管部门的法制部门对此 也存在争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两个案例对案件基本情况、主要调查情况、处罚依据、案件特点、经验总结、意见建议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评析。甲企业最终被当地食药监管部门以违反《食品安全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没合计3.4万余元。乙企业开始被当地食药监管部门以违反《食品安全 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处罚,罚没合计21万余元。两家企业均自 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这两个案件的处罚额度比较高,案件的查处在当地引起了一定的反响,对滥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近日,笔者研读了某食品稽查案例选编收载的两个生产企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案例。两个案例涉及甲乙两家食品生产企业以及所在地的 食药监管部门。甲企业在生产的食品中超范围添加了食品添加剂“苯甲酸”,乙企业在生产的食品中超范围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乙酰磺胺酸钾”(安赛蜜)。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在新修订 《食品安全法》还没有开始实施这段时间里,违反条款应该适应第四十六条,处罚条款应该适用《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发生在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后的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而不再适用《特别规定》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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