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安全是根本的民生问题。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能否有效衔接,是重拳打击食药犯罪、保障食药安全的关键。目前食药领域行刑衔接效果欠佳,本文从目前食药行刑衔接的立法及实践现状入手,结合实际数据与案例,提出两法衔接存在问题及对策供大家参考。
“行刑衔接”的现状
(一)行刑衔接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刑法》将食药犯罪主要涵盖在第二编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行政法主要涉及《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
程序上,《行政处罚法》、《刑法》、《食品安全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分别对两法衔接的操作规程作出规定,为两法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行刑衔接实践现状
1. 陕西省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18日1年内法院审理判刑的食药案件,全省全年共23起,由食药部门移交案件10起。
2. 西安市公安局食药支队自2014年6月成立以来,至2015年5月18日共受理的涉嫌食药犯罪案件325起(食药部门移交案件72起),立案23起,起诉3起,至今宣判的仅有两起。
3. 公安莲湖分局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18日受理的涉嫌食药犯罪案件6件,立案3起,起诉两起均尚未宣判,一起等待宣判,一起因缺少证据取保候审,后者为食药部门移交案件。
通过上述数据可知,食药部门移送的食药犯罪案件结案率极低,且数量仅占公安机关受理食药犯罪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
行刑衔接存在问题及对策
(一)法律尚不完善
1、立法理念不适应
刑法立法在规定食药犯罪时,以涉案金额作为衡量标准,影响案件移交。例如《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才能进入司法程序。但食品、药品中掺杂、掺假,是存在主观恶性和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政机关受手段限制,往往影响货值计算。在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进行犯罪认定时,应以违法行为是否威胁到人民身体健康作为标准,以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良好规制。
2、立法实践缺陷
一是法律规范笼统,各条款定义交叉、重合。如《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那么,用农药敌百虫腌制肉制品导致该批肉制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适用于刑法一百四十三还是一百四十四条,“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明确,降低了衔接准确性。建议“两高”进一步解释此类情形。
二是两法衔接部分指向不够明确。如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可将行政发条设置如下:“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将行政法规中虚的依附条款变成实引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