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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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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调查,食物中毒事故存在受污染食品造成严重或者特别严重健康损害后果的,经评估认为事故危害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流入2个以上区(县)且有较强扩散趋势的,流入2个以上省份或者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需要认定事故级别等情形的,应当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规定的事故分级标准,进行分级。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

  为规范本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食物中毒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市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处置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般(Ⅳ级)食物中毒事故,指中毒人数在30—99人,且无死亡病例的;

  (三)重大(Ⅱ级)食物中毒事故,指中毒人数在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人以上死亡的;

  本市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调查、控制、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事故调查包括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卫生学调查和实验室检验。

  《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沪食药监法〔2014〕168号)经评估后需继续实施,现决定作如下修改:

  2015年12月23日

  (二)较大(Ⅲ级)食物中毒事故,指中毒人数在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食物中毒事故分为以下四级

  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置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有序、科学高效的原则。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修改后《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4日第2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4年4月1日,沪食药监法〔2014〕168号文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5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的通知》修改后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二、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机构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工作中,为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危害进一步扩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第一章 总则

  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

  各市场监管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三条(处置原则)

  第四条(食物中毒事故分级)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

  一、将本办法中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修改为“区(县)市场监管局”,将其简称由原来的“区(县)分局”修改为“区(县)市场局”,将“牵头分局”修改为“牵头市场局”。

  (四)特别重大(Ⅰ级)食物中毒事故,指由国务院认定的Ⅰ级食品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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