⑦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保存查验证明2年)
⑧进货查验记录应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四是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①明确成品出厂检验控制要求。
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检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化验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
②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
③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符合认证认可规定),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或协议。
④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
⑤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测量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
⑥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⑧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五是生产过程安全管理制度
①明确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及半成品检验等关键环节控制要求;
②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③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前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
④明确投料控制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
⑤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
⑥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⑦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⑧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六是贮存管理制度
企业应明确运输、交付控制要求。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七是设备管理制度;
①生产设备管理
②检测设备管理
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并在计量检定或校准的法定有效期内使用,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者除外)
八是不合格产品管理等制度
①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
②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③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九是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①发现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②对召回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③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