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经营本地合法屠宰厂(场)屠宰的猪肉产品和其他畜禽产品的批发经营者,应向屠宰厂(场)索取《上市凭证》或《供货(上市)凭证》,凭证应载明畜禽和猪肉产品名称、数量、产地、销售日期、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猪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编号以及批发经营者和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凭证一联随货同行提供给购货单位,一联作为批发经营者销售台账留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进入厦门销售的外地猪肉产品和其他畜禽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将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进货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屠宰所在地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猪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上传至入市必登平台,并向购货单位提供《上市凭证》或《供货(上市)凭证》。若属分销,批发经营者应到输入地的区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重新开具检疫合格证明,并上传至入市必登平台。
其他类别的畜禽产品批发经营者,应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入市必登平台,并向购货单位提供《上市凭证》或《供货(上市)凭证》。农业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畜禽产品,无需上传检疫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将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进货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上传至入市必登平台,并打印《上市凭证》或《供货(上市)凭证》。凭证一联随货同行提供给购货单位,一联作为销售台账留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经营者凭《上市凭证》或《供货(上市)凭证》向购货单位供货,无需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纸质复印件。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批发经营者应按照前款规定,将分装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信息,上传至入市必登平台,并向购货单位提供《上市凭证》或《供货(上市)凭证》。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向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销售品种、数量等信息,市场开办者负责登记相关信息,并上传至入市必登平台。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按照本规范第八条之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
零售市场入场销售者,参照执行便利店进货查验要求。
第十七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停止销售或者召回。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召回和处理情况,上传至入市必登平台。
第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入场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开办者履行相应的信息追溯义务。
第四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信息追溯义务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配备电脑、打印机、网络等硬件设备,安装宽带,能够通过互联网与入市必登平台相联。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的,不得入场销售。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三者中任意一项均无法提供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销售者凭《上市凭证》或《供货(上市)凭证》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登录入市必登平台进行核实,文件信息真实完整的,可以不再留存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纸质材料。
第二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电子台账,如实记录抽检样品名称、数量、检测方法、抽样检验结果、处理结果、入场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并上传至入市必登平台。
第二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设置电子滚动屏幕,集中公布前款信息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设置相应数量的打票窗口,免费为入场销售者打印《上市凭证》或《供货(上市)凭证》。凭证一联随货同行提供给购货单位,一联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批发市场可设置“上市凭证自助打印机”,为入场销售者提供凭证自助打印服务。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利用溯源电子秤、二维码、溯源IC卡等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可追溯的销售凭证。
第二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向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将停止经营和处理情况上传至入市必登平台。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记录制度,通过拍摄视频、照片等方式,完整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处理全过程,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五条 贮存服务提供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参照执行本章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8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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