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每年9月30日前,区市场监管局应通过政府采购或其他方式确定受委托开展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的第三方机构名单,由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评定机构)开展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二)每年10月31日前,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本辖区待评定食品生产企业名单、《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年度监督管理情况表》(附件2)送交评定机构。
(三)每年11月30日前,评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完成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初评工作,将拟评定的信用等级报告区市场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应将初评情况,通过《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告知书》(附件3)告知辖区食品生产企业,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初评结果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评定机构提出异议。
(四)被评定食品生产企业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评定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评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填写《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复核表》(附件4)。涉及监管信息的,评定机构应向区市场监管局确认。
(五)每年12月31日前,评定机构应将经过公示、复核后的评定结果汇总后报区市场监管局。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被处罚款五十万及以上行政处罚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知评定机构,评定机构应对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区市场监管局应事先将下调情况及原因通过《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调整告知书》(附件5)书面告知食品生产企业,被调整的食品生产企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评定机构提出异议申请,评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参与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的评定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从事食品相关行业的组织;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区市场监管局应制定评定机构的遴选及考核办法,并加强对评定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评定机构不得向食品生产企业收取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相关费用。
第四章 分级监管
第二十条 分级监管是指在食品生产风险因素分析基础上,将食品生产企业划分不同风险等级,并结合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情况,实施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市场监管局应将企业风险等级及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录入市食药监局移动监管系统,作为分级监管的依据,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第二十二条 综合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和产品风险等级,食品生产企业监管共分为A、B、C、D四级。
区市场监管局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分级监管,具体日常监管频次不少于《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分级监管表》(附件5)规定次数。
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评定年度内不进行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的,按照最近一次评定的食品安全信用等级确定监管等级。未评定过食品安全信用等级的,监管等级按照B级确定。
第二十三条 等级为D级的食品生产企业,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一)符合《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二)被责令停产停业的,恢复生产后2个月内,监管部门应每月开展监督检查,2个月之后按照C级要求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和评定机构在评定等级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