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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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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单日参加学习时间累计超过四小时的,按照一天计入累计学习天数;单日参加学习时间累计超过二小时不到四小时的,按照半天计入累计学习天数;单日参加学习时间未超过二小时的,不计入累计学习天数。

 

 

 

 

  (十五)生产活动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十)生产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食盐的;

  (四)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三)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次记1分:

 

 

 

 

  (八)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十三)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而未停止的。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次记12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针对每次记分情况,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切实落实整改。承担日常监管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确认。

 

  (十七)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一)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五)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两起以上食品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累积计算。

 

  (六)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第四章 满分处理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二、通过信函反馈意见请邮寄至: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处,地址:南昌市京东大道1139号,邮政编码:330029。信封上请注明“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记分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第三条  记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即每年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满分12分。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指的是食品(食盐,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自然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五)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知其暂停履行职务,并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要求其参加满分学习、考试。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应记分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六)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十一)入网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生产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次记3分:

 

  (二十二)未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制度;

  (六)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二)在满分考试时,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舞弊的;

 

  (九)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九)未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或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江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记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二十一)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一章 总则

 

  (八)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

  违法行为记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十九)不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召回计划的;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次记9分:

  (十一)违法聘用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或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第二十五条  承担日常监管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记分档案管理工作。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累积满12分的,要及时向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满分人员情况向社会公告。

 

  (十二)直接入口的食品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的;

 

 

 

 

 

  (二)增加监管频次。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在已确定的监管频次基础上,至少增加1次监管频次,视情况动态上调企业风险等级;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的,相应学习记录、考试成绩无效,并增加七天的学习天数要求。

  第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对企业的食品安全总监、直接负责的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二章 记分分值

 

  (十)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四)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

  (十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能满足对人体安全、无害的;

  第六章 附则

  (六)食品生产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的;

  (九)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江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为全面落实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提高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遵纪守法意识,充分发挥记分制度的管理、教育、引导功能,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到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我局起草了《江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记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自即日起至12月16日,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二)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

  (七)利用未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未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

 

 

 

 

  2022年11月17日

 

  附件: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包括现场学习和网络学习。网络学习应当通过市场监管部门互联网学习教育平台进行。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发生第六至九条所列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根据第二章计分分值予以记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发生第十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虽发生第六至九条所列违法行为,但根据事实和情节,最终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的决定,责令企业改正的,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次记1分。

  (十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品的。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提高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遵纪守法意识,充分发挥记分制度的管理、教育、引导功能,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到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五)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三)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次记6分: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满分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

  (十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

  (八)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

  (一)开展责任约谈。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约谈提醒,督促企业针对记分项确定整改措施,加强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控制,严格落实主体责任;

 

  (十一)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或用具,未按规定洗净、消毒、保持清洁的;

 

  (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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