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新法实施一年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了解到,食品消费案件呈现以下新特点: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其一,涉职业打假案件突出。职业打假人购买涉案商品后,先向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待执法部门做出处理结果后,利用处理结果与经营者协商赔偿事宜,若协商不成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由此看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成为职业打假人谋取利益的“工具”。
法官释法: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等同,前者目的是要实现食品本身无害,满足公民对营养的实质要求,关注食品内在品质;后者是为实现食品安全目的所制定的、具体的规则和程序,不仅关注内在品质,还规定可能影响内在品质的外在要素,其中,食品标签、说明书等内容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食品安全标准作为食品安全制度要求、生产经营技术参数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一旦作为司法审查的基准被运用,即被赋予了审判基准规范效力,从而在事实上发挥着审查基准功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理解和考察食品安全标准,以免缩小食品安全标准范围,限缩对惩罚性赔偿的认定。
“误导”在我国立法中无明确认定标准,与之相类似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此法条可以作为参考,从以下方面理解。其一,虚假的信息陈述产生不正确的引导。其二,真实的信息陈述产生不正确的引导,如“傍名牌”的食品,如“大白免”、“康帅傅”等等,食品包装信息是真实的,但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三,不完整的信息陈述产生不正确的引导。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即是这种情况,生产经营者没有提供中文说明使不懂外语的消费者无法真实、全面了解食品情况,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消费者无法正确、明白地食用进口食品,可能在食用过程中造成危害。
法官释法:就本案而言,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第九十二条及九十七条关于进口食品之规定,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从“误导”方面审查,涉案食品存在“标签瑕疵”情况,不能排除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
理解两者关系应当从社会一般认知和现实、潜在危害来理解。就本案来说,涉案散装食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等信息。标示遗漏会导致消费者无法判断保质期,无法在保质期内安全食用产品,对消费者产生潜在危害,危及食品安全。综上,被告超市应当承担退货及价款十倍赔偿责任。
正确理解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之联系
案情概要:2015年10月唐某在某超市购买10瓶进口葡萄酒,购买后发现涉案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标注中文的名称、配料表等内容,没有饮用葡萄酒字样并向法院起诉,请求超市承担退货及价款十倍赔偿责任。被告超市辩称,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涉案产品没有标注中文名称等内容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能认定经营者“明知”,不应当承担退货及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涉案商品没有标注中文标示,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商品、预包装食品的规定,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最终法院支持原告唐某诉讼请求。
其二,诉讼内容形成模式:涉案商品没有造成当事人实际损失或者因食用受到长期、潜在的损害;被告多为涉案商品经营者;起诉事实与理由多为食品包装、标示、说明等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诉讼请求多为退货、换货、主张惩罚性赔偿。
案情概要:2015年11月,李某在某超市购买某品牌散装巧克力,购买后发现食品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认为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用商品字样并向食药局投诉。2016年1月食药局向李某发出复函,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对涉案超市作出处罚决定。李某与超市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超市退货并要求价款十倍赔偿。被告超市辩称,厂家已经尽到告知和标注义务,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不同意退货并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被告超市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日期、向原告李某出示合格证、提示生产日期等行为,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应当向原告李某承担退货及价款十倍赔偿责任。
对“明知”的认定从法定义务考察
对此,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的三个典型案例,以期引导消费者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促使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最终达到促进未来居民消费市场和谐发展的积极作用。
对食品标签、说明书“误导”的认定
法官释法:认定“明知”应从法定义务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食品包装标识的保质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属于销售者能力且应当审查的范围,庭审中商场主张其已经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商场违反法定审查义务,存在故意主观过错。经营者应当知道食品贮存期间标示错误,却没有审查出来而进行销售,属于经营者“明知”范畴,且食品贮存期间标示错误危及食品安全并误导了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要件,应当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2015年10月李某在某商场购买真空包装食品,购买后发现该食品违反了《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关于该类商品保质期9个月的规定,将保质期标注为12个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场退货并要求十倍赔偿。商场辩称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商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最终法院判决商场退还商品价款并支付李某十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