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时,涉案单位必须具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并及时提供相关证据(详见附件1: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证据对照表)。案件承办人员必须对涉案单位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或进货验收人员等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做到证据充分具体。
证据是否充分具体的标准依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详细表述调查内容、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等情况,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执法办案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三人以上单数)进行合议,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进行综合研究,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本着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和《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准确行使裁量权,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局管辖的,提出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合议后应当形成《案件合议记录》,并经合议人员签字。合议记录要客观完整,不同意见均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章 案件审核
第二十七条 执法办案机构在案件合议结束后,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通知书前,应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连同分类整理的其它案卷材料送交案件审核承办机构(员)(以下简称案审承办机构)审核。
第二十八条 案审承办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界定是否准确;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恰当,裁量依据是否充分;
(七)有无超越职权情况;
(八)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九)执法文书填写是否齐全、完备;
(十)其他应审核的事项。
审核时间一般不超过七日。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反馈执法办案机构补充调查取证。审核时间重新计算。
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应当填写《案件审核意见表》(详见附件2)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随卷存档,一份由法制工作机构留存。
第二十九条 市食化所应在相关职能科室确定二名执法经验丰富、法律素质高的执法人员担任案件审核员,承担案件审核工作。
第三十条 市食化所对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两项累加不足二万元的案件,由案件审核员审核,经市食化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报市局分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签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日内,应将全部案卷材料报市局法制(科)室审查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食化所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两项累加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市食化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经市局分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同意,送市局法制(科)室审核,报局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同意,由局主要领导签批。
第三十二条 市食化所做出的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市食化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经市局分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同意,送市局法制(科)室审核,依次报局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局主要领导批准,由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两项累加五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涉嫌刑事犯罪须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三)市局法制(科)室与市食化所处罚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四)情节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五)其它需要由案审委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市稽查大队做出的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经市局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同意,送市局法制(科)室审核,依次报局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局主要领导批准,由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两项累加五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涉嫌刑事犯罪须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三)市局法制(科)室与市稽查大队处罚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四)情节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五)其它需要由案审委集体讨论的案件。
除以上情形外,市稽查大队做出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由市区局法制(科)室审核后,按程序由局长或分管局长签批。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局做出的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程序提交县(市)区局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数额一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涉案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涉嫌刑事犯罪须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四)县(市)区局法制(科)室与稽查大队处罚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五)情节较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六)其它需要由案审委集体讨论的案件。
除以上情形外,县(市)区局做出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由县(市)区局法制(科)室审核后,按程序由县(市)区局局长或分管局长签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