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区分局拟做出以下行政处罚的案件,经区分局案审委集体讨论后,须报送市局法制(科)室审核后才能做出相应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提交市局案审委集体研究讨论。
(一)拟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两项累加五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涉嫌刑事犯罪须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三)其它需要由市局审核的案件。
区分局报送须市局审核的案件时,需填写《呈报市局重大复杂案件审核意见表》(详见附件3)。
第三十六条 召开案审委会议,由案审委成员参加、案审委主任主持。视案情需要,可邀请法律顾问参加,相关人员列席。通常情况下,先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汇报案情,列席人员对有关案情作补充说明,法律顾问发表意见,然后由案审委成员发表意见,案审委主任最后提出意见。案审委成员应当在《案件审核书面记录》(详见附件4)上签字。
《案件审核书面记录》一式两份,一份随卷存档,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不可抗拒力、产品检验、外地协查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局主要领导批准。
第六章 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执法办案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使用一般程序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执法办案机构拟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拟做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同时,根据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辩、陈述的,执法办案机构应当拟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并按照要求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并按程序对原行政处罚意见进行相应调整。
第七章 听证
第四十一条 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二万元,对公民罚款超过五百元)等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应当一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听证工作具体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非本案的执法人员;
(二) 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三) 具有执法听证资格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可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本案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就执法人员指出的违法事实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六)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辨论;
(七)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案件承办人员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说明。
第四十七条 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第十八条“中止听证”情形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五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八条 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第十九条“终止听证”情形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在三日内报请局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决定。
第四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听证意见与案件拟处罚意见一致的,按照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并按程序对原行政处罚意见进行相应调整。
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八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条 依据本办法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执法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山东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一条 使用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送达,包括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由执法办案机构直接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二)留置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采用以上方式都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登报等方式将处理决定公开告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执法办案机构办理具体事宜。
第五十三条 对区分局做出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的,市局和市政府(法制办)为复议机关。
对县(市)局做出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的,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和市局同为复议机关。
对市局做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的,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和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为复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