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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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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处理或者不及时退还抽取的样品;

  举报事项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启动监督抽查程序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启动监督抽查程序。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审查、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已于2014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失效日期。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委托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抽样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检验报告。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明示的内容,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查封、扣押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查封、扣押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四)标注虚假的产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标注虚假的失效日期;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抽取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当场封存、妥善保管。其抽取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定;样品数量没有规定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八)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能源效率标识;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回收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产领域的重点监督检查产品目录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根据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启动监督抽查程序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六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易腐烂、变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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