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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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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资格等证明文件,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经营者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六)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被检查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推动自主品牌建设;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服务业经营者采购其在经营服务过程中提供、使用的产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诚信经营,接受监督。

  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果,被检查人不得再次申请复检。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制度,对出厂产品实施出厂检验,经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销售,并建立产品出厂检验台账。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五)伪造或者篡改产品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等相关信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取样品时,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和相关文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接受委托独立抽取样品时,其检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委托检验书等有效文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赠品或者奖品,并处赠品或者奖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复检所需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委托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产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执法信息抄告制度。

  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第九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其中第一、二项产品的监督抽查依据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突发事件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决定实施;第三项产品的监督抽查根据消费者、有关组织的反映启动。

  2014年8月1日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复检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完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创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式,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分类监管、风险监测、违法行为约谈告诫等制度。

  有关部门根据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得出的检验结论判定合格的同一批次产品,因产品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检验机构存在过错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检验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所需检验项目超出检验机构资质范围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在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中择优指定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获知其销售、经营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经营该缺陷产品,并配合生产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抽样人员、检验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明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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