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或者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产品质量实施舆论监督,向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揭露和批评产品生产、销售、检验中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监督抽查两次以上的,不得连续委托本市同一检验机构进行,但在本市只有一个检验机构符合所抽查产品检验资质的除外。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章 附 则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检验结束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验结果依法送达被检查人。
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对不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并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第十八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销售者、消费者发出警示,采取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一)不得超资质范围开展检验工作;
接到抄告信息的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责范围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加强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计量、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奖品,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法和质量判定规则;
(五)不得收受被检查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三)生产、销售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标志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 按照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在查封、扣押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查封、扣押的部门可以先行处理:
(一)有产品执行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样品因正常检验破损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退还被检查人;样品非因正常检验破损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产品质量档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生产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他库存产品、其他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处理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核查。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的《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三)不得转包检验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监督检查计划时,应当征求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需样品,依法无偿抽取。法律法规规定对样品进行买样检验的,从其规定。
(一)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对下列产品实施监督抽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属于委托或者授权生产的,还应当标明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名称和地址;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一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二)不得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消费者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所需检验费由委托者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进行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妥善保存,并为举报人保密。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因检验、展示、保管、运输等导致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明示。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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