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清理、处理、报告义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标明失效日期;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诚信经营,将其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包括: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九)实行商品条码强制性标注管理的产品,应当有商品条码;
检验结束后,被检查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样品应当在异议期满后退还被检查人;有异议的,样品应当在复检结束后退还被检查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警示、报告义务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监督检查产品目录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应当遵循独立公正、科学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并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抽样人员、检验人员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监督检查计划可以根据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程度、上一次监督抽查的合格率等因素确定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抽查形式。
〔2014〕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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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建立产品质量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和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经营产品的质量。
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改正并申请复查。生产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
(二)已经或者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新闻媒体实施舆论监督应当客观、公正、真实。
(七)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有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产品质量状况等,并建立进货验收台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还应当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