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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瑕疵”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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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食品标签上标示的配料内容不真实、应当标示的内容而未标示,该情形不属于可免责的一般标签瑕疵,该食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案号】

     一审:(2015)朝民初字第53439号

      二审:(2016)京03民终7348号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0日,邱辉在沃尔玛购物广场北京建国路分店购买了北京鸿达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生产的和润“日式酸奶”大瓶20瓶(每瓶28.9元)、小瓶20瓶(每瓶7元),共花费760元。该产品奶瓶上贴的标签上记载:产品类型风味酸乳,配料包括鲜牛奶≧85%、果葡萄浆、白砂糖、食品添加剂(果胶)、嗜热链球菌(StrepococcusThermophilus)、干酪乳杆菌(L.paracasei)、保加利亚乳杆菌(LactobacillusBulgaricus),且标签上标明:“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但未注明益生菌具体含量或添加量。经核实,L.paracasei应翻译为“副干酪乳杆菌”,该酸奶中添加的也是“副干酪乳杆菌”而非“干酪乳杆菌”。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京朝)食药监食罚[2015]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销售的鸿达公司生产的两个规格的和润牌日式酸奶的食品标签配料中,均标示有“干酪乳杆菌”内容,但实际该产品添加的配料为副干酪乳杆菌,标签中配料标示内容不真实,并且标签上标示有“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如果每天喝两杯,会有不同的感觉”的内容,但在标签中未标注益生菌的含量或者添加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4.1的标准要求。并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877.32元、罚款166209.6元的行政处罚。鸿达公司对上述处罚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已经按照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鸿达公司称该公司现已经对标签瑕疵进行了纠正,注明了益生菌添加量,并将配料中的中文“干酪乳杆菌”更正为“副干酪乳杆菌”。 经询,邱辉认可曾因在不同超市多次购买涉案酸奶并起诉过鸿达公司的事实。关于邱辉食用涉案酸奶后腹泻还继续购买的原因,邱辉表示购买是为了送人,并认为偶尔腹泻也是调理肠胃的正常反应,其当时并不知道涉案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邱辉认为鸿达公司利用消费者对国家法规的理解盲区,欺诈消费者,违法生产并销售不合格产品,已构成侵权。故邱辉诉至法院要求鸿达公司退还货款760元并10倍赔偿邱辉7600元,共计8360元。鸿达公司认为干酪乳杆菌和副干酪乳杆菌都是可以用于食品添加的,标签中的英文和中文翻译错误,没有欺诈消费者,且邱辉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该产品,也不属于消费者,请求法院驳回邱辉的诉讼请求。

      【审判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3439号民事判决:一、鸿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邱辉货款七百六十元。二、驳回邱辉之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邱辉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鸿达公司10倍赔偿其损失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鸿达公司赔偿邱辉7600元。

       【评析意见】

       该案例是目前审判实践中非常典型的涉及食品安全的案件,其中标签瑕疵纠纷是食品安全类案件中最主要的类型,因为随着“史上最严民生法”即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最初表现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销售过期食品”、“销售三无食品”等案件逐渐减少。而涉及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案件逐年增多,在审判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一,争议也比较大。

       本案中实际涉及到以下四个争议问题:一、存在标签标示瑕疵的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在短期内多次购买涉案酸奶的邱辉是否仍属于依法保护的消费者;三、本案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还是《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四、鸿达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一、存在标签标示瑕疵的酸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首先,从不同法律层面规定的内容来分析,什么是“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为何要规定“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二章专门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其中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因此,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简单归纳为“人身、财产安全权”和“知情权”两项最基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是从第十八条到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是从第二十四条到第三十二条,无论是根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条[1]还是《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2]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均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该广义的“食品安全标准”为的就是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和“知情权”两项最基本的权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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