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其生效之前的是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即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新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法律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五十四条亦规定“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故《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邱辉的购买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虽《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系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但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故本案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6]。 关于可免除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标签瑕疵的认定问题,需结合《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的相关规定分析判断。根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7]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8],只有不影响食品安全(关系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且不误导消费者(关系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的标签瑕疵才可免除惩罚性赔偿。行政执法部门把握的标准可作为民事案件认定是否属于一般标签瑕疵的参考标准,包括下列情形:“1.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2.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貭’。3.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标注为‘GB7718/2011’。4.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5.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6.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例如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包装底部’,但实际标注在产品包装顶部。7.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8.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例如‘1kg’被不规范标注为‘1000g’。9.标签上对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分别选用标准中允许的三种模式标注。10.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9] 由此可见,本案中即使提前参照《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精神,涉案酸奶的两处标签瑕疵也不属于《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也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
四、鸿达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涉及食品安全纠纷案件最为常见的是消费者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经营者(超市、商场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法院一般均判决解除买卖合同,经营者退还货款,消费者退还货物(不能退还的,按照购买价折抵货款),另经营者按照货款金额给付消费者十倍赔偿金,即通常所称的“退一赔十”模式。其中的“退一”就是解除买卖合同后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 关于生产者是否也应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生产者不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因为消费者与生产者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是基于产品责任起诉生产者,系侵权之诉,而“退一”是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责任,应当由与消费者建立买卖关系的经营者承担。
笔者认为,生产者亦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的责任内容看,生产者与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相同的。 《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此处的“赔偿损失”按照起诉销售者的“退一赔十”模式可理解为返还一倍价款。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尽管在《消保法》第55条表述为‘损失’,但这个损失并不是固有利益的损害,而是价金和费用的损失,也可能包括合同预期利益损失,但也不包括固有利益损失,因此,这个损失必须限定在违约责任范围之内。正是在于此,它的计算基准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而不是实际造成的损失。”[10]另外,该条规定并没有限定承担赔偿一倍损失只能是经营者,且后文规定承担十倍价款或损失三倍赔偿金的主体是生产者或经营者,选择权完全赋予消费者,故在与消费者的对外关系中,生产者与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