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卫生部制定的一系列国家标准的文义来理解“食品安全标准”的准确含义。 卫生部于2011年之后陆续制定并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均是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一条的授权而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名称中就很容易认定上述“标签”、“标识”通则均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子类,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广义的概念。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以及第4.1.4.1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鸿达公司生产的酸奶标签配料中文标示为“干酪乳杆菌”内容,但实际该产品添加的配料为“副干酪乳杆菌”,而上述两种菌实际上属于不同的食用菌,标签中配料标示的内容属于不真实,并且标签上标示有“特别提醒的是此款酸奶富含益生菌,如果每天喝两杯,会有不同的感觉”的内容,但在标签中未标注益生菌的含量或者添加量。虽鸿达公司辩称因益生菌是一个逐渐繁殖的过程,目前国内无法检测益生菌的具体含量,其未标注含量没有过错,但其亦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标注添加量。故鸿达公司生产的涉案酸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和4.1.4.1的标准要求,不属于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在短期内多次购买涉案酸奶的邱辉是否仍属于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本问题实际涉及的是“知假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所谓“知假买假”就是明知购买商品存在问题而购买,目的通常是满足自身消费需要,如低价购买盗版软件或仿冒名牌服装等或者以惩罚制假售假或牟利为动机,利用法律、法规中的惩罚性赔偿获得超过原价数倍的非消费收益。对于“知假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在我国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已经争议多年,有的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不以“欺诈行为”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知假买假受保护没有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则不同,对于惩罚性赔偿明确要求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知假买假不应受到保护。”[3]有的学者则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知假买假,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交易行为是受私法调整的法律行为,应遵循包括诚实信用在内的私法基本原则。知假买假并非诚信行为,对其保护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4]还有学者认为“知假买假人抑制的是制假售假行为,弥补了政府监管资源和能力的不足,对制衡经营者盈利意图肆意扩张具有积极意义,依法发挥其积极功能也不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应当赋予其合理的独立法律地位或代理人地位,作为政府、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补充。”[5]对于“知假买假人”,最为典型的就是“职业打假人”,比如王海,在最初的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院将王海视为消费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而另一部分法院则否认王海的消费者身份,驳回王海要求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
笔者认为:首先,从法律规定和最新的司法解释、司法判例来看,不应当否定“知假买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亦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其次,从社会效果来看,“知假买假人”的存在,有利于弥补政府相关部门监管的不足,有利于打击制假、售假,净化市场。“知假买假人”多次购买大量不合格产品,不仅有利于阻止不合格产品流入不特定的普通消费者家庭,侵害更多普通消费者的利益,也有利于“刺激”生产者或销售者尽快召回或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避免继续损害广大普通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虽然从法理上分析似乎“知假买假人”的购买目的很有可能不是生活消费需要,但“知假买假人”对净化市场的积极意义非常重大,有限度地突破法理,加大对“知假买假人”的保护,得到的将是“货真价实”的市场环境,最终受益的将是最广大的普通消费者。 本案中,虽然邱辉在2015年5月之后陆续在不同超市购买了鸿达公司生产的涉诉酸奶,即使邱辉在购买之前已经知道涉诉酸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据此否定邱辉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三、本案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还是《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