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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瑕疵”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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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从生产者与经营者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定看,判决生产者向消费者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具有法律基础,亦符合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食品安全法(2015年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可见,“首负责任制”是食品安全法的明确规定,“先行赔付”是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模式,法律赋予消费者充分的选择权。在对外关系上,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的责任是完全一致的;在对内关系上,需区分责任,无责垫付方享有最终责任的追偿权,不会出现最终责任承担不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邱辉在一审起诉时要求鸿达公司退还货款760元并给付10倍赔偿金7600元,合计8360元。但在二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生产者鸿达公司给付10倍赔偿金,故二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只判决鸿达公司给付邱辉10倍赔偿金7600元。对于货款760元,邱辉仍有权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销售者沃尔玛公司予以返还。

    [1]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2]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3]韩世远:《消费者合同三题: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与合同终了》,《法律适用》第2015第10期。

    [4]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当代法学》第2015年第6期。

    [5]肖峰:《论“知假买假”行为的反契约性及其克服》,《行政与法》第2015年第1期。

    [6]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7]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8]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9]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的通知》,该指导意见中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具体类型。

    [10]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法学家》第201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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