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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志不符合规定,可以不经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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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因如此,在食品安全法中反复强调并把预包装上的标签、标志等列入食品的安全标准的范畴。检验是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一种手段,并不是说所有的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都必须进行检测。

如前所述,涉案大米为上诉人受刘友德赠与所得,并非上诉人在市场上采购。

2.刘友德在听证程序,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按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食药监督局答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依照法律规定,学校、幼儿园更应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当然也应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经营。

第二,本案涉案大米的性质属于食用农产品,其流通并不需要进行包装。

如果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志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不经检测,为保护幼儿园师生的身体健康安全,也可作出认定幼儿园的采购大米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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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检查监督食品安全工作时,在原告食堂库房中发现存放标有“精制大米AAA,请君品偿”字样的大米20袋,用了9袋(实际数量是10袋),该大米包装上无其他说明文字。

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罚得当。

上诉人采购食品原料,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材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所谓制定并实施原材料控制要求,即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同时其大米数量不知情的情况下,说有“三十袋”。

显然,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涉案大米为上诉人采购的,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大米是给学生食用或已给学生食用,学校库房存放大米并不违法,被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大米存在食用上的有毒、有害性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上诉人在本案的听证程序中以及一审庭审中均已经举证证明了涉案大米属于农户刘友德赠与所得而非上诉人采购,并且尚未进行食用。

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刘友德的证人证言,但刘友德未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质证,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刘友德的所谓“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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