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七)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现场笔录,刘某的证言,上诉人幼儿园加盖公章的事实及幼儿园从事集体餐饮服务必须采购大米的客观实际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明显优于有利害关系、且为孤证、未出庭质证的刘友德的证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袋装大米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被上诉人食药监督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上诉人银河幼儿园食堂库房内标有“精制大米AAA,请君品尝”字样的袋装大米,但该大米包装上无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卫生、营养等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1.刘友德是上诉人幼儿园负责人尹宝泉妻子的妹夫,与尹宝泉是非常密切的亲属关系,可能影响证人作证的公正性;
(2017)鄂09行终3号
并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26日组织举行了听证,对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应)食药监食罚[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用于违法经营的大米20袋(25㎏/袋),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
嗣后,被告依职权和程序的规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采取对现场拍照、固定证据,进行询问调查,对拟处的违法事实、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及拟处罚的措施及法律适用,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均予以了告知,
并且,决定书中也从未提及大米食品安全标准是什么以及涉案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哪一项具体要求。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明显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而且,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未造成不良后果,涉案货值金额也较小(上诉人单方认定的金额为2560元)。
第三,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原标题:判例 |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志不符合规定,可以不经检测
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1.2016年3月16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诉人的食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食堂库房内标示“精制大米AAA,请君品尝”字样的大米20袋,该大米包装上无其他说明文字,食堂负责人当场未能提供大米合格证明文件。
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是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
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改正、拒法拒查,则予以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处罚上诉人之前,并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而直接予以罚款,明显不当。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直接回复法规名称,如“质量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银河幼儿园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涉案袋装大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有标签等规定,也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上诉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三)关于涉案大米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2016年3月16日,被告依法对原告食堂仓库中存放的20袋大米进行了查封,并向原告送达了(应)食药监食责改[2016]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四,由于该批食品原料系2016年3月14日刘友德赠与给上诉人,3月16日即被查封,并未使用。
第二,涉案大米数量认定错误。
刘友德与上诉人后勤负责人是亲戚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他们并无任何亲戚关系,其证言合法有效,法院并未查明事实,在没有证据支撑上述说法的情况下即否定证人提供的证据,明显错误。
上诉人无任何记录及合格证明文件,其采购食品原料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