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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志不符合规定,可以不经检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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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食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大米20袋;并处40000元的罚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量罚适当。

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大米是受赠大米的证据不予采信,其理由是:“证据提供者刘友德与上诉人后勤负责人是亲戚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所以不予采信。”

显然该批大米是采购的,而非捐赠,而且经过听证程序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除提供刘友德的所谓“捐赠”证明外,无其他任何证据或佐证。

(二)涉案大米数量30袋,一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在现场调查中,刘某明确承认采购大米30袋,已用去10袋。刘某作为幼儿园的后勤负责人,正管理食堂,其在第一时间所作的证词是真实可信的,而且幼儿园在笔录中加盖公章也是对此事实的认可,构成证据规则上的“自认”。

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8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应)食药监食罚[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银河幼儿园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而且,涉案大米未经检验,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银河幼儿园是一所民办幼儿园。

[摘要]检验是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一种手段,并不是说所有的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都必须进行检测。

一审法院在未传唤证人刘某到庭的情况下就认定其证言内容真实、合法,并予以采信,但事实上,其证言却与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据明显冲突。

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必须进行包装销售的农产品类型,涉案大米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刘友德是上诉人银河幼儿园负责人的近亲属,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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