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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志不符合规定,可以不经检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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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以“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为由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涉案大米进行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涉案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

由以上数据可知,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武断认定上诉人在刘友德处采购大米30袋共计1500斤,但并未查清涉案大米的事实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该条款的适用应当包括两个条件,即:(1)行为人采购食品原料;(2)采购的食品原料被检验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原告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有标签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原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故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应)食药监食罚[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主要服务对象是幼儿园的师生,对其幼儿的饮食更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切实保护好幼儿的身体健康安全。

2016年3月16日,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幼儿园检查工作,当场以上诉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为由将涉案大米予以查封。

其二,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其后勤人员刘某的询问调查笔录中,他非常明确陈述:“大米是尹红文负责采购的……大米的合格证明文件提供不了。”

涉案大米是食品,而非食用农产品,上诉人的诉称理由不成立。

依照法律规定,学校、幼儿园更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当然也应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经营。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大米进行送检,无证据证明涉案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食药监督局作为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以及应城市人民政府应编文(2014)4号文件的规定,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被告到原告处进行安全检查监督时,发现原告食堂库房内存放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米20袋(25㎏/袋),严格依法进行查封,对案件迅速进行立案调查,采取对现场拍照、固定证据,进行询问调查,对拟处的违法事实、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及拟处罚的措施和法律适用,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均予以了告知,并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26日,组织举行了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的要求。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016年3月14日,因原告后勤负责人与大米出售人刘友德是亲戚关系,原告并从刘友德手中购买了大米30袋,用于食堂餐饮服务,每袋25㎏,计1500斤,原告将购买的大米存放于食堂库房内。

另外,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农产品不执行GB7718-2011号文,而被上诉人仍然以GB7718-2011号文为依据处罚上诉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应城市银河艺术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该袋装大米合格的证明文件。

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接受处罚。

上诉人的经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有标签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上诉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第一,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并拍照时,涉案大米无任何供货渠道的记录,也不能提供大米的合格证明文件。

(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关于涉案大米是“采购”,还是“捐赠”的问题。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刘友德的证言不予采信,是完全合法的,一审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采信刘友德的证言而认定捐赠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谓“捐赠”不成立。

即使是捐赠的大米,用于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就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对与卫生、营养等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国家实施QS食品生产许可目录》、《国家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目录》、《大米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的规定:大米的生产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包装必须符合规定。

责任编辑:

食堂负责人当场未能提供大米合格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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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志不符合规定,可以不经检测

2017-11-28 06:58 来源:质量云 食品安全

一审据此认定幼儿园已承认的采购大米30袋,有充分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6年3月14日,爱心人士刘友德为了表示对上诉人幼儿园留守儿童的关怀,将自家农田种植的500KG大米无偿赠与给上诉人。

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依据《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六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严重违法行为:从非法渠道采购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原辅料投入生产或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而销售的”规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严重违法行为。依据《湖北省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3)对严重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幅度:B-(B-A)×40%-B)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罚款处罚幅度:32000元-50000元。被上诉人处罚幅度符合规定。

3.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对上诉人幼儿园的后勤负责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中,刘某已明确认可是采购的30袋大米,且加盖单位的公章,依证据规则,构成上诉人幼儿园对采购大米的事实的认可;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志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不经检测,为保护幼儿园师生的身体健康安全,也可作出认定幼儿园的采购大米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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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涉案大米进行抽样检验,并按照有关大米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并且,如上所述,涉案大米属于刘友德向上诉人赠与,并非为了上市销售,法律法规对其没有包装、标签、标识的强制性要求。

其三、刘友德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上诉人受赠大米共20袋,共计500KG。是在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检查前一天送来的,当时由后勤负责人尹红文负责接收,对上述情况证人刘某并不知情,其在笔录中被被上诉人诱导性提问,答复是“采购”的。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湖北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按照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涉案大米属于食用农产品。

按照《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最多能被定性为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从轻处罚,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40000元,是将上诉人行为认定为严重违法行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涉案大米并非上诉人采购,而是属于上诉人受赠所得。

同时,上诉人银河幼儿园的行为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显然上诉人采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我局认定其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不一定是腐败变质食品,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必然可能有不安全的因素,可能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安全,即使大米食用无毒、无害,不会造成身体健康的损伤,但只要可能存在隐患,可能伤及人民群众的健康,就可能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被上诉人提交的《查封物品清单》中查封上诉人的大米20袋。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表述“执法人员在该食堂库房内发现标识精制大米请君品尝字样的大米20袋”。

另,作为行政执法单位,发现行政相对人有不妥或违规之处,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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