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优先性是指在涉及食品的众多行为规制当中,食品安全类的行为规制必须优先于其它行为规制,且需单独的法律制度设计予以特别规制。这一点也是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必须与其它违反市场竞争和交易规则类的食品违法行为,诸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缺斤短两、虚假宣传等加以严格区分的根本原因。
(二)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权是食品安全监管法制度的基本特征。
《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还进一步明确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宗旨要求,这是该法关于保证食品安全制度设计的基本特征。生命健康权是人类的最基本权利,食品安全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对生命健康权的保证是生产经营者的基本义务。因此,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权是食品安全法制度的最基本特征,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 “第一责任人”的概念也是全世界公认的基本原则,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7]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是第一责任人的
表达是这样的: “在食品链中(饲料生产者、农民和食品生产者/ 操作者、各成员国和其他国家的主管当局、委员会、消费者)、各项主体的任务一定要分清: 饲料生产者、农民和食品运作者拥有对食品安全最基本的责任。”日本《食品安全法》的表述: “凡从事肥料、农药、饲料添加剂、动物用医药制品,及其有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性的农林渔业的生产资材,食品(包括使用原料、材料的农林水产品)或添加物、器具(指同条第4项中规定的器具)或包装容器(指同条第5项中规定的容器、包装)的生产、引进或销售,其他从事相关事业活动的企业(以下称之为‘食品相关企业’)在从事经营、生产时,作为第一责任人。依据基本理念,为确保食品的安全”[8]。可见,在食品安全法中,生产经营者与“公众” (消费者)并不是“平等的契约关系”,这一点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无论是在内涵还是外延方面都不相同。同时,强调“生命健康权”是法制度的唯一宗旨,没有,也不会有 “均衡的利益保护”目的。与“生命健康权”相比较,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保护不是食品安全监管法制度需要“均衡” 考虑的内容。
三、食品安全监管与市场监管的宗旨不完全 “兼容”。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兼容性”结论:市场监管与食品安全监管在总体上来说少部分“兼容”,绝大部分不 “兼容”,甚至在个别法制度设计与执行方面相互排斥。二者的“兼容”部分在于:无论市场监管还是食品安全监管,其法律规制对象都指向市场主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相关行为(当然,食品生产经营者并不是市场监管的全部市场主体),但是,即使在这一“兼容”部分中,二者具体规制目的也并不相同。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竞争或交易规则的行为并不是食品安全监管的规制指向,只有当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违反正当竞争或交易规则时,市场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才表现出表面上的“兼容”情形。
除上述情形以外,市场监管与食品安全监管在法制度的核心目的与特征两个方面,均表现出并不“兼容”的情形, 如“对普通的产品立法者希望尽量通过私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的私法机制提升其质量、安全水平行政手段的介入应当保持一定程度的克制;而对于食品、药品立法者则希望强化行政性监管。”[9]“市场有序发展”的终极目标与“食品安全性” 的终极目标、“公平公正”的市场监管目的与“安全优先”的食品安全监管目的、“合法权益”的“均衡”保护与“生命健康权”的“非均衡”保护,等等。
食品安全监管法律规制手段严于市场监管
法律制度规制手段是指为了实现该法律的宗旨和目的针对相对人或标的物设定的一系列制度、措施、和责任要求。从现行的法律制度分析,主要包括:相对人的义务设定与标的物的规制要求两个方面。“从食品安全的现实角度来看,执法者对生产经营者市场准入资格审查、生产经营过程检查、违规行为处罚等都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1]这种自由裁量权要大于市场监管的法治手段。
一、食品安全 “第一责任人” 的法定义务严于市场主体
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严厉程度低于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具体表现为:
(一)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对于市场主体的行为要求以 “禁止性”规定为主,而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对生产经营者“许可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并重。
《产品质量法》在“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全部十四条规定中有九条是“禁止性”规定,这就意味着:“禁区”之外就是被允许的行为空间。应当看到这种“禁止性”义务的规制方式符合市场监管的目的需要,给予市场主体尽可能最大的行为空间,是市场发展的根本要求。这也是所谓“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管的最好的政府”(托马斯•潘恩)的意义所在。
与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不同,在设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义务方面,食品安全监管法制度强调“许可性”与 “禁止性”并重,在详细设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为的“禁止性”义务的同时,着重进行了“许可性”规定,这是食品安全保证的特殊要求所决定的。食品的风险源自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行为,同时,由于食品安全科学研究的复杂性、未知性、以及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认知能力的局限性等诸多原因,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任务之一就是要规定相对人的行为空间必须以最大限度地降低食品安全风险为前提。所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首先要规定“许可性”义务,即,规定其行为的最大范围,超出“许可性”行为范围的即为违法。
(二)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以“信息对称”为目标;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以“信息对称”为手段。
“市场是有缺陷的,其自身无法克服由于自然垄断、外部性、信息不对称、集体行动、资源稀缺等原因产生的‘市场失灵’问题”。因此,保证“信息对称”是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