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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改革背景下,食品安全监管法律的适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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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唯一性”不同,从食品质量的定义出发,针对同一食品的质量标准可以有不止一个,以区分不同的质量档次;而针对同一食品的安全标准有且只能有一个,这是由安全的本质含义所决定的。如果就同一个风险情形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安全标准进行判定,不仅会造成生产经营者的无所适从,而且在风险防控上根本做到有效控制与监管。

四是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发挥的作用不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无论是在行政处罚方面、还是民事赔偿方面,都有着较为严厉的结果规定,这一点在下面的法律责任比较中将详细分析。

(三)食品安全的“准入”不同于食品质量的“认证”,属于更为严格的“事前”监管。

基于“质量”和“安全”的不同要求,食品的市场进入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作为回应“消费者需要和社会需要”的食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对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通过“质量认证体系”对食品进行认证。并且,法律并没有规定认证是进入市场的前置条件,实施认证的可以行政部门,也可以是授权的社会认证机构;

作为必须保证安全性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入市场的前提是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各种“许可”,这包括生产经营者的准入许可、食品原料的目录、“药食同源”物质的目录、“特殊食品”及原料目录等许可、注册或备案要求。所有这些“准入”要求依法均须由法律赋权的行政部门实施,各类“社会机构”均无权参与。

(四)基于食品安全监管目的的“可追溯制度”远远高于市场监管的要求。

与“过程控制义务”设定的原理相同,市场监管对于食品的可追溯要求并没有太大的需求。所以,市场监管依据的诸多法律对食品的可追溯基本没有规制。

与之相反,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可追溯要求是食品安全保证的一项重要规制措施。“食品安全可追溯是基于食品安全保证目标、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即时得知相关信息的一种要求”[13]

基于“全过程控制”和“源头治理”的根本要求,食品的可追溯制度成为食品安全监管法制度的一个基础性制度构成。食品可追溯实际上就是安全信息与违法责任的可追溯,而这两点均是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至关重要的要求。

结论与讨论

从行政目的的视角分析,

传统的市场监管与食品安全监管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公共事物治理。尽管在很多具体的规制指向上,二者的治理方向指向了同一对象,但是,如果因为对象相同就将其视为同一公共事物,那么二者的治理都将与“依法行政”的目标背道而驰,而最终迎来的依然还是“都管不好”的结局。

从法律适用的视角观察,

食品安全监管与市场监管的差异则表现的更加清晰。如前文所析,二者从法律的宗旨到规制手段都存在着显著不同。

基于行政法治的根本出发点,

食品安全监管与药品监管具有“同质性”,二者不仅在“生命健康权”的维护方面高度一致,而且食品与药品无论从广域的相关性,还是从中国独特的饮食文化习惯而言,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二者无论是立法宗旨还是规制手段都具有较强的一致性。这一点从美国最初FDA诞生所依据的1906年的《纯净食品药品法案》(Pure Food and Drug Act)可以得到佐证。因为,“法律对食品的规定与对药品的规定相差无几”。并且,FDA在其发展的100多年里不断完善,成为推动美国食品药品监管水平不断提升的主要行政力量。

对于目前已经“三合一”的市场监管部门而言,当务之急是更新传统的市场监管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将承担着“维护生命健康权”使命的食品安全监管(包括药品监管)从思想认识、理论研究到法律的制定与适用全面纳入。

“竞争秩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再是市场监管的全部外延,而要有机地纳入“生命健康权维护”的内容。同时,对不同的法律制度及其适用,要按照依法行政的根本原则,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适用。

对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克服机构改革后可能带来的“依政行法”的不正确认识与行为,从依法行政的根本点出发,明析食品安全监管与市场监管的不同之处,在监管中真正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在部门内部机构设置上区分食品安全监管与市场监管的职能分工,从执法思想、注册许可、日常监管、案件查办、法制审查等各项具体行政行为方面进行严格的区分,并在具体实施中严格行为规范。

另外,从队伍建设、奖惩机制等方面进行针对性强的制度设计,使不同的监管专业要求与责任对应不同的执法人员素质要求与回报。客观地说,在形式上已经合并的部门中实施不“同质”的行政行为,混乱在所难免,但是如果能够牢固树立法治思维,坚持践行依法行政的思想和原则,则有可能在不“同质”的同一部门内实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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