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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改革背景下,食品安全监管法律的适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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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相关的“公示”、“告知”、“标明”、“说明” 等行为的重要性,消除“信息不对称”是市场监管的目标之一,也是市场监管相对人的根本性义务。市场监管法制度的主要规制方向之一就是关于竞争者或消费者“知情权”的保证。“信息不对称”的禁止性规定是市场监管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一种“目的性”要求。所谓“目的性”要求,就是法律的规定内容并不是目的实现的手段,而就是目的本身。“信息不对称”的消除已经能够满足竞争者或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因此,法律制度目的已经实现与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不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以“信息对称”为手段、以规定相关的“标签”、“说明书”、“标明”、“标示”等行为,进一步保证食品安全的根本目的的实现。在食品的安全性信息传递中,“传递”确实是不可或缺的义务要求,但更为重要的是“传递”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食品安全保证要求。所以,对于生产经营者而言,所有信息传递的要求除了与市场监管所要求的“齐全”和“真实” 以外,还必须做到“内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6]。

(三)市场监管法制度对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过程几乎没有规制要求;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强调对生产经营过程的规制要求。

市场监管的目的决定了市场监管法制度对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过程几乎没有规制要求。“竞争”和“交易”秩序的维护,是市场监管的根本目的。在这两大秩序的维护制度设计中,根据市场主体的行为结果做出相应的规制要求,即可以实现规制目的。同时,在不涉及生命健康权的前提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竞争者或消费者的损失均可以由违法的相对人承担。所以,法律无须对其生产经营的过程做规制。

而出于食品安全的目的要求,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强调对生产经营过程的规制要求,这是食品安全直接关系“生命健康权”的本质所决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第一责任人”,其行为直接决定着风险的高低。而且,食品安全危害给特定人群造成的侵害可能是违法相对人无法补偿的健康、甚至生命的代价,这种结果依靠法律赋予相对人义务也无法补偿[7]。其目的就是要“防患于未然”,尽量提前介入相对人的行为过程控制,防控食品安全风险。这种制度设计体现的不是“管的越少越好”,而是相反。

二、“食品”规制结果要求高于市场监管

法律制度对“食品 规制结果要求高于市场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食品安全”与“食品质量”存在着本质区别,前者的要求严于后者。

“消费者对产品的期待大致可以分为两类:首先是安全,即这些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发生对人身、健康和财产的损害;另一类是不包括安全在内的质量期待,即消费者对产品外观、营养、使用性能等方面的主观偏好。食品、药品的核心问题是安全。而其他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健康安全问题,大多数争议集中于质量。”[8]事实上,法律规制不管食品,管的是相对人的行为。因此,在不同的法律中,针对“食品”设定的各种规制要求,其实都是对相对人行为的结果要求。“食品安全”与“食品质量”本质上都是相对人的行为结果要求,但是在法律规制上却存在着差异。《产品质量法》并没有对“产品(食品)质量”做出定义。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产品质量法释义》中给出了“产品质量”的定义:“质量的基本定义为产品的适用性。”[9]同时进一步解释了什么是“适用性”:“产品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而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就是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程度。因此,产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来进行,充分考虑市场的导向。产品只有具有适用性,符合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才是质量好的产品。”可见,“食品质量”是一个相对性较强的概念,其本质是“适用性”,是根据“消费者需要和社会需要”而存在、调整的要求集合。“市场的导向”是决定质量存在的重要因素,不存在绝对的、固定不变的“食品质量”好坏标准和要求。

“食品安全”是指“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这里不存在“适用性”的要求,更不会以“消费者需要和社会需要”作为前提条件。其全部的本质就是绝对的、固定的“零危害”需要。

这里需要特别加以辨析的是,在法律意义上,“安全需要”并不等于“消费者需要”或“社会需要”,更不是市场导向决定的产物。它是公众生命健康权的基本需要,不因消费者多层次、多目标的变化而变化,更不会适应社会的不同需求。“食品安全”作为人类面对的共同风险与危害防控要求,其内容要求变化只会随科技发展进步的变化而变化。

(二)“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质量标准”是衡量食品不同属性的技术规范,前者的强制性与违反的后果要远远大于后者。

《产品质量法》并没有直接给出“食品质量标准”的定义。第六条规定“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这一规定明确表达了“食品质量”确有好坏之分。而且,针对同一产品同一项目,不同的“食品质量标准”并存是一个非常正常的现象。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做出了大量细致具体的规定,并将其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规制工具。法律第二章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专门规定。同时,食品安全标准在全部法律制度设计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成为食品安全规制的主要基础依据。

对比分析二者可以发现:“食品质量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至少存在着以下四个方面的不同:

一是标准所代表的问题性质不同。这一点实际上就是“质量”与“安全”两个概念的本质区别在“标准”方面的具体表现。

二是在相对人义务规定的作用不同,与“食品质量标准”相比,“食品安全标准”在相对人行为义务要求上发挥着更为强硬的刚性要求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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