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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印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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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处罚裁量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并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在案件合议中,对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意见(含不同意见)应当在合议记录或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载明。

(三)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和持续时间;

(三)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是否予以研究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是否充足。

(九)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适用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四)食品生产中滥用食品添加剂,产品流向市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涉及减轻或重大、复杂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八)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问题产品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所指立功表现,是指提供经查证属实并具有价值的其他食品药品违法线索、证据;或者协助行政执法部门查办其他食品药品违法案件。

(八)申请已被受理,但许可证尚未核发即开始生产或者经营的;

(一)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2015年出台的《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进行修订和完善,制定了《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裁量基准行使裁量权。裁量基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依据本规则进行裁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七)涉案产品风险性低的;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机制。

前款规定中的X是指拟处罚款数额(倍数),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款的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四)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违法行为前,主动如实报告并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

(六)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二)食品、化妆品生产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5年12月4日印发的《甘肃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甘食药监发〔2015〕395号)同时废止。

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予以认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及裁量基准可以用于适用裁量权的解释,但不得直接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包括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适用情况)、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权利。

第二章实体规则

(七)发现其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实行说理性执法文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二十三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明显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三)一般处罚:A+(B-A)30%≤X≤B-(B-A)30%

第十四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应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一)同一主体一年内累计三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第五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从法律目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案件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方面,结合以下情节进行综合裁量:

第十七条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处罚裁量行使情况进行审核: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新的规定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场所物品的;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四)两年内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符合免责情形的除外);

第三章程序规则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十一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典型案例分析、实务培训等多种方式,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六)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危害后果扩大的;

(四)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召回产品、积极整改的;

第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

(四)从重处罚:B-(B-A)30%<X≤B

(一)减轻处罚:10%A<X<A

(三)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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