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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办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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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负责人应当落实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或者质量管理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质量信用档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对产品生产许可实施承诺许可且其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许可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其他产品生产许可申请,其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许可部门依法组织实地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结果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获证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的,由许可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许可。
  实施细则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三)实际生产地址、产品等与申请材料填写内容不符的。
  第十七条 许可部门应当公示作出行政许可的工作期限,该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期限。
       

                2017年5月17日

  第三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相关产品风险监测,对监测发现或者其他部门通报的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应当及时组织筛查、研判和处置,防止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对监测发现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通过网上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可以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原件送达许可部门核对,也可以在实地核查时将申请材料原件交核查人员核对。核查人员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

  (三)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辖区内获证企业存在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情形,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后移送许可部门,由许可部门依法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二)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设备等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存在纠纷暂时不能确定能否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发现辖区内获证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应当依法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抄告许可部门。
  第二十四条 食品相关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实施细则等规定的事项,产品显著位置应当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者类似用语、标志。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的,应当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上进行标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十六条 申请人需要暂缓实地核查的,应当书面提交行政许可暂停办理申请,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暂停的决定。准予暂停的,许可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暂停办理生产行政许可,暂停期限不超过6个月。
  对实施承诺许可的获证企业,许可部门在证书核发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一定比例,随机组织对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暂停办理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许可部门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后,作出生产许可决定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许可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部分产品生产许可实施承诺许可,申请人书面承诺其符合发证条件的,许可部门即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实地核查时不能试生产的;

  第三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是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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