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六类违法行为,分别是:
目前从已有的地方立法来看,多数地方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许可制度(宁夏、吉林、山西、甘肃、浙江、上海、北京、黑龙江、贵州);有的实行备案制度,如河南;有的实行登记制度,如内蒙古、广东。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无证经营的法律责任。前面提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是否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如果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而对无证经营行为的罚款,地方立法完全可以作出与《食品安全法》不同的规定。
以上两个定义都强调“不含现做现卖”,但有的地方立法如湖南将小作坊分为制售分离的小作坊和现场制售的小作坊。客观上讲,现场制售食品的小作坊难以与小摊贩、小餐饮划清界线。
从已有的地方立法来看,一般将食品摊贩界定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比如,湖南规定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河南、吉林还将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经营作为界定食品摊贩的要素。
对以上六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否适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不同的看法。但是该条第2款规定:”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前面提到,新《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要求以及处罚是适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因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这六类违法行为,如在火锅中添加罂粟壳,或者用地沟油炸油饼,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细化。
老法和新法都没有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定义和范围作出规定,但这是地方立法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目前比较权威的定义有两个:
二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定义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无预包装或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单位和个人。
3. 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九类违法行为
5. 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十三类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否应当取得许可呢?《纪要》指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可以不实施行政许可,但应当实行备案管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小作坊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备案:经营者名称;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及基本的生产设备、设施和工艺;使用的原辅材料、添加剂的名称、类别、用途、实际最大用量、进货渠道等;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检验;生产加工人员健康状况;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其他要求。县级质监部门认为符合有关要求并具备相应的食品生产加工能力的,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只有在取得备案号后方能从事生产经营。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这属于典型的非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审批,即备案的实质就是行政审批。
(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笔者结合曾经参加《食品安全法》修订工作,谈一谈对以上两条规定的粗浅认识,尝试回答一些地方立法需要面对的问题。
在未来的地方立法中,立法者必须要考虑《食品安全法》的哪些规定适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即地方立法要处理好与《食品安全法》的关系。《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的主体用了两个概念,一个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另一个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据统计,前者在《食品安全法》中出现了11处,而后者出现了42处。应当说《食品安全法》中所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要求,都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再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一)对食品摊贩的界定
2. 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类违法行为
(三)小作坊的市场准入问题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二)食品摊贩的市场准入问题
小作坊是否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是地方立法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于2015年10月1日与新《食品安全法》同步实施。 该《管理办法》中有两条规定与小作坊是否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紧密相关。即第十条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对以上规定有两种解读:
是否应当限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品的销售范围?笔者认为,从市场经济以及统一市场的要求出发,不应限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品的销售范围!只要能从源头上管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行为,又能从流通过程中做到可追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可以销往世界各地。世界很多大企业都是从小作坊起家,如果限定其产品的销售范围,如何能使其做大做强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十三类违法行为,只有第一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第三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和第十一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是对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本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可以规定与本条完全不同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主要规定有以下两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