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逻辑来看,其在附则中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显然是将小作坊是实行许可管理还是实行备案管理的立法权限交于地方。因为现实中河南、甘肃等已经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备案管理,不可强求所有地方对小作坊都实行许可管理。笔者倾向这种观点。
3. 登记制度。例如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应当经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但从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名为登记制度,实为许可制度。
二、地方立法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修订的《立法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因此,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新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也就是截止日期到2016年9月30日。但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在其关于食品安全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内容,如果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可能需要等待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出台。据悉,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已经将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在其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其反复修改后还要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再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进行修改,还要看何时能够安排上国务院常务会议。因此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尚需时日,也就意味着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修改其关于食品安全的综合性地方性法规尚需时日。因此,其中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内容难以按《食品安全法》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得到修改。这是一个比较充分、合理的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据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的要求作了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因其自身条件限制,不能与生产经营企业同等要求,但应当以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原则,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换句话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1. 无证经营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经营范围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是新增加内容。主要考虑是既然新法第三十六条已经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相应这类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但最麻烦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好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因为《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2 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
各地一般将食品摊贩定性为经营者,山西将其定性为生产经营者,宁夏则定性为个人。
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办法的授权立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界定小作坊的要素之一是“销售范围固定”。2007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具体措施之一是“限制销售”,即“严格限制满足基本质量安全卫生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销售最多不得超出县级行政区域,超出的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邻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以及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形成联动机制,做到产品销售超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积极协调工商、卫生等部门,严格限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产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单位。”但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的《纪要》又否定了自己说法。该《纪要》指出:“限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销售范围,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具备可操作性。”从已有的地方立法来看,陕西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吉林规定:“小作坊应当按照许可区域和项目经营。禁止超出规定区域和项目经营。”
(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九类违法行为,只有第九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是对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即如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而其拒绝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处罚。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前八项违法行为的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作出与本条完全不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