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类违法行为,只有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是对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即如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处罚。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前三项违法行为的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作出与本条完全不同的规定。
(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纪要》指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由于其自身生产条件和能力所限,有必要对其可以生产加工的食品范围进行限定。为确保安全,应当原则上禁止或者限制其生产加工高风险食品。省级政府可以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可以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
六、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五、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要求
一是2007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定义为: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