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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规定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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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法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监管主体由有关部门明确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六条第1 款最后一句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强监督管理。需要声明的是此“监督管理”是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如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食品摊贩占道经营,还需工商部门或者城管部门执法。

    从已有的地方立法来看,河南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民事主体资格界定为“个体工商户”,非常值得称道!但陕西将小作坊的民事主体资格界定为“个体生产经营者”。广东、山西界定为“生产经营者”。确切地说,无论是“个体生产经营者”,还是“生产经营者”,都不是民事主体的概念,而且让人联想到“个体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者”是否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如果把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甚至一人公司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列入小作坊的范围,无疑会使小作坊的范围无限膨胀;如果只把部分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一人公司列入小作坊,那么对于其他被列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一人公司在市场准入、行政处罚方面又有失公平。因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民事主体资格应限定为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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