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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河南省销售类食品经营者食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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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落实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管理制度,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食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能在食品经营场所内从事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一)在现场制作场所、散装食品销售场所和自行简易包装场所内不得有饮食、吸烟等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二)现场制作食品、销售散装食品、自行简易包装食品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外露部分如有切割伤口或损伤,应使用防渗或防水的用品防护,如手套或胶布。鼓励选用色彩鲜艳的防护用品,以便脱落时察觉。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达到以下基本卫生要求:

 

  1.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手套、帽,头发不得外露。

 

  2.不能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喷抹香水。

 

  3.不能佩带手表、手镯、戒指、耳环等可见饰物。

 

  4.工作前应清洗手部,工作过程中保持手部清洁。使用卫生间、接触可能污染食品的物品后,再次从事接触食品、食品工具、容器等与食品销售有关的活动前,应洗手消毒。

 

  (四)现场制作场所、散装食品销售场所和自行简易包装场所内不能存放私人物品。

 

  第五章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制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符合实际。文件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食品安全职责、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准确、清晰、易懂。

 

  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使用的文件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文本,已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文件应当分类存放,便于查阅。

 

  第二十九条 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保管,以及修改、撤销、替换、销毁等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保证各岗位获得与其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必要文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自查的规定;

 

  (二)食品安全否决权的规定;

 

  (三)食品安全管理文件的管理;

 

  (四)食品安全信息的管理;

 

  (五)涵盖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等食品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六)特殊食品管理的规定;

 

  (七)食品保质期的管理;

 

  (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食品销毁的管理;

 

  (九)食品召回的管理;

 

  (十)食品安全信息查询的管理;

 

  (十一)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十二)食品安全投诉的管理;

 

  (十三)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十四)食品安全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五)设施设备配备与清洗、消毒、保洁的管理;

 

  (十六)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

 

  (十七)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十八)食品安全追溯的规定;

 

  (十九)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部门及岗位的食品安全职责。需要明确食品安全职责的部门及岗位应当包括:

 

  (一)食品安全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设施设备管理、信息化管理等部门;

 

  (二)企业负责人、食品安全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设施设备管理和信息化管理等部门负责人;

 

  (三)食品安全管理、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财务、设施设备管理、信息化管理等岗位;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其他部和岗位。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制定食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等环节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储运温度监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从事食品零售业务的企业(以下称零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验收、养护、储存温度监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溯源。

 

  第三十五条 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后方可进行数据的录入或者复核;数据的更改应当经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更改过程应当留有记录。

 

  第三十六条 企业书面记录及凭证应当及时填写,并做到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不得撕毁。更改记录的,应当注明理由、日期并签名,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其他记录和凭证按照相关规定保存。

 

  销售类食品小经营店(以下称小经营店)进货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六章 经营场所与设施设备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避免日光直接照射的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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