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库复核记录。出库复核记录应包括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生产厂商、出库日期、食品安全状况和复核人员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 食品出库时,应当附加盖企业食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的随货同行单(票)。
第十二章运输与配送
第七十七条 运输食品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食品运输(载)工具内应保持清洁和定期消毒,应有效避免食品受到风吹雨淋、阳光直晒。
(二)食品与非食品一同运输时,食品与非食品应分隔,清洁剂、消毒液和日化用品等,应采用独立、封闭、防渗透材料的外包装装存,避免污染食品。
(三)食品不能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
(四)运输(载)过程中操作应轻拿轻放,避免机械性损伤,食品包装应完整、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五)运输(载)工具应能满足食品保存条件(如温度等),同一运输(载)工具内的食品,应具有相同的保存条件,生食品、半成品和成品应有效分离或分隔。
(六)应严格控制冷藏、冷冻食品装卸货时间,期间温度变化幅度应不超过3℃。
(七)散装食品应有独立外包装或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专用密闭容器。
第七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运输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
第七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的包装、贮存条件要求,选用适宜的运输工具,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腐烂变质、破损、污染等问题。
第八十条经营者发运食品时,应当检查运输工具,发现运输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发运。
第八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的温度控制要求,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冷冻措施。
第八十二条 在冷藏、冷冻食品运输途中,经营者应当实时监测并记录冷藏车内的温度数据。
第八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冷藏、冷冻食品运输应急预案,对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异常天气影响、交通拥堵等突发事件,能够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八十四条 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运输食品的,应向承运方索取运输车辆的相关资料,符合本规范运输设施设备条件和要求的方可委托。
第八十五条 经营者委托运输食品应当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遵守运输操作规程和在途时限等内容。
第八十六条 企业委托运输食品应当有记录,实现运输过程的食品安全追溯。记录至少包括发货时间、发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货单号、食品件数、运输方式、委托经办人、承运单位,采用车辆运输的还应当载明车牌号,并留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八十七条 已装车的食品应当及时发运并尽快送达。委托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并监督承运方严格履行委托运输协议,防止因在途时间过长影响食品安全。
第八十八 经营者应当采取运输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调换等事故。
第十三章食品安全投诉管理
第八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投诉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投诉管理,对投诉的食品安全问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单位及食品生产者。
第九十一条 企业应当及时将投诉及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
第十四章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
第九十二条 经营者当发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立即停止经营,有效、准确地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第九十三条 属于供货者原因造成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应配合相关生产经营者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相关追溯和召回工作,避免或减轻危害。
第九十四条 属于经营者原因造成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经营者应主动实施召回工作。其召回的和尚未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的,按照相关要求执行。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置方式不能确定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置。
第九十五条 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经营、召回和处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九十六条 经营者应针对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查找、分析问题原因并及时改进。
第十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十七条 经营者从自查、从业人员报告、消费者投诉、媒体报道等渠道获知其涉及发生或疑似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实施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通知相关供货者和消费者,防止事故扩大。
第九十八条 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食品安全事故通知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应负责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按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配合调查、取证、召回等工作。
第十七章 食品安全信息公示
第九十九条 经营者应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其食品安全信息,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一百条 经营者应公示其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食品经营许可、登记、备案情况;
(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三)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组成;
(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
(五)食品安全投诉联系方式;
(六)食品安全自查情况与处置结果;
(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结果;
(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公示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零一条 鼓励经营者采取电子触摸屏、显示屏等形式公示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章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销售类食品经营者:指所有从事食品销售的组织和个人,包括食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小经营店、小摊点。
(二)在职:与企业确定劳动关系的在册人员。
(三)在岗:相关岗位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在规定的岗位履行职责。
(四)原印章:企业在购销活动中,为证明企业身份在相关文件或者凭证上加盖的企业公章、发票专用章、食品安全管理专用章、食品出库专用章的原始印记,不能是印刷、影印、复印等复制后的印记。
(五)待验:对到货、销后退回的食品采用有效的方式进行隔离或者区分,在入库前等待验收的状态。
(六)现场制售:食品经营企业现场制作并在现场销售食品的行为过程。
(七)食品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包括储存场所、现场制作场所和销售场所。
(八)分离:通过在物品、设施、区域之间留有一定空间,而非通过设置物理阻断的方式进行隔离。
(九)分隔:通过设置物理阻断如墙壁、屏障、遮罩或独立房间等进行隔离。
(十)自行简易包装:指经营者对散装食品或现场制作食品进行的包装。
(十一)区域:可不采用分隔方式的场所。本规范中场所均包含区域。
第一百零三条 食品经营企业经营现场制售食品除执行本规范外,还应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第一百零四条 互联网销售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