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在履行职责中因受到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干扰不能按规定履行职责,应主动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总监报告后应当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总监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责成企业另行确定食品质量安全总监;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法律责任:
(一)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风险监测、风险评估、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
(五)企业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六)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及规章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