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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上县谢桥路传刚商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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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政府网2020年3月3日消息,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了颍上县谢桥路传刚商店(路传刚)涉嫌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颍上县谢桥路传刚商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颍市监行处〔202063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体户

名称

颍上县谢桥路传刚商店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5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0120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63号

当事人:颍上县谢桥路传刚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6MA2R2GB18W

经营者:路传刚

联系地址:颍上县谢桥镇龚集街北段东侧

2019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抽查当事人销售的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旺旺”牌牛奶,当事人提供不出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出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10日内改正上述行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0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抽查当事人销售的山东伊利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纽麦佳”牌牛奶,当事人亦提供不出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涉嫌采购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经批准于2020年1月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19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拍摄了当事人所售的提供不出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商品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拍摄了当事人所售的提供不出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商品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2020年1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调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9年8月份根据超市经营需要,从送货车上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9日生产的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旺旺”牌牛奶5箱,进价55元/箱,销售价65元/箱。当事人未索要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2019年11月6日发现当事人存在上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现场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10内改正,履行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2020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抽查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生产的山东伊利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纽麦佳”牌牛奶,当事人也提供不出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陈述该牛奶是2019年11月份从送货车上购进,共进6箱,进价45元/箱,销售价65元/箱,当事人未索要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仍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检查现场笔录2份,证明事人提供不出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

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索要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原因。

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四、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五、《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检查时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六、两次检查时所拍摄涉案食品照片各2份,证明当事人所售食品提供不出不出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七、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已按照法定程序将《责令改正通知书》达给当事人。

2020年1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处告[2020]6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属于涉嫌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未产生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4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一项情形的;…”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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