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谭明海(鼎城区伍风采超市经营者)
经营场所 : 鼎城区郭家铺街道王家铺社区善卷路同德学院旁
公民身份号码:4307************17
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703MA4LX360XQ
一、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10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书交办函》(湘食药监综〔2017〕127号)及所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201709111148-57)二份、抽样单一份给我局。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相知湘味酱板鱼(商标:相知湘味、规格型号:180g/包、生产日期:2017/06/25、保质期:9个月、生产者:岳阳市君山区兴焱食品厂)其菌落总数项目检测结果2500000CFU/g ,不符合DBS43/006-2013《风味动物性水产品干制熟食》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17年10月17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2017年10月19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以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相知湘味酱板鱼是当事人加盟总部常德市风采商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从湖南高桥大市场昌盛食品商行经营者潘节霞(另案移送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代为采购,共购进15包,6元/包,购进金额84元,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止,抽样机构以8.5元/包购买12包用于抽样,另外以8.5元/包销售1包,剩余2包摆放货架上被我局依法扣押。
另查明:当事人能提供上述相知湘味酱板鱼供应商湖南高桥大市场昌盛食品商行经营者潘节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进货票据及出厂自检报告单复印件,不知道采购的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货值金额:12包×8.5元/包+2包×6元/包=114元
违法所得:13包×8.5元/包-13包×6元/包=32.50元
以上事实,有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调查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决定结果
1、没收被扣押的相知湘味酱板鱼2包。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证据一:当事人谭明海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具备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
2、证据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及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超市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关于责令清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并停止销售通知书》一份、常食药监稽函(2017)211号违法线索移交函一份及附件现场拍摄打印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3、证据三:当事人的《配送入库单》、《仓库收货单》(风采超市采购订单)复印件各一份,湖南高桥大市场昌盛食品商行经营者潘节霞供应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单》复印件各一份,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君山区兴焱食品厂风味鱼制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刘杨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对常德市风采商业有限公司采购员尹红霞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相互印证,我局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二)对适用依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被扣押的相知湘味酱板鱼2包。
四、告知权利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