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海南省食药监管局2017年20期通告中的不合格食品涉及临高县食用农产品共1批次,为临高县博厚金牌湾劳氏海鲜城销售的鸡腿螺,氯霉素检出值为1.0μg/kg。标准规定为不得检出。检验机构为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二、核查处置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将编号为NO:2116005069的《海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直接送达至当事人劳帮桥,并告知其对检验结果若有异议,应按照海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进行复检申请。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厨房入口右侧有装有海产品的玻璃展示柜未发现有鸡腿螺产品,也未发现疑似含氯霉素药物。当事人现场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但未能提供供货商的相关合法资质证明文件,进货票据显示当事人当日进货共计2.8公斤,我局执法人员抽样2.0公斤,每公斤销售价96元,剩下的产品已于当天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销售额共计268.8元。
经立案调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显示:供货商是叫桂宋女。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2月7日到桂宋女的销售摊位进行调查,现场检查发现桂宋女正在销售海虾、牛眼螺等海产品,但未发现鸡腿螺和含氯霉素药物。据桂宋女交代,她销售的鸡腿螺是向新盈镇一个名叫黄福明的渔民购进的,她称跟黄福明进货大概两三年,进货时都没有向黄福明索取收据等资质材料。当黄福明有货时,会打电话告知她,黄福明把货寄到临高车站,然后自己再去取,取完后,当天送到客户手中。桂宋女承认2016年11月6日给临高县博厚金牌湾劳氏海鲜城送鸡腿螺2.8公斤,其称不知道这鸡腿螺不合格。桂宋女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而且没有固定摊位,是借助别人的海鲜摊位进行销售,进货时也没有向黄福明索要进货票据。
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桂宋女提供的供货方信息,到新盈镇安全村找到了正在家中的黄福明,我局执法人员在黄福明的带领下,执法人员到黄福明船上没有发现鸡腿螺和含氯霉素药物。据黄福明交代,当潮水退了,他就开船带上几个妇女到另一个岛上捡螺,鸡腿螺也不是每次都能捡到,即使捡到也不多,一般是在5月份至8月份,鸡腿螺比较多。桂宋女是他的客户之一,黄福明承认2016年11月6日给桂宋女送过鸡腿螺,大约二十斤左右,这些螺都是从海上捡的,每次送都是也没有开什么收据。桂宋女给他五千元定金,螺的价值达到五千元完后,桂宋女再给定金,现调查结束。当事人在经营中,采购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的规定。上述鸡腿螺产品为捕捞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海洋动物产品,属于食用初级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当事人的供货商销售鸡腿螺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提供相关票据,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建议免予处罚。